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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濕地公約(二)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就履行本公約的義務相互協商,特別是當一片濕地跨越一個以上締約國領土或多個締約國共處同一水系時。同時,他們應盡力協調和支持有關養護濕地及其動植物的現行和未來政策與規定。
第六條
1.締約國應在必要時召集關於養護濕地和水禽的會議。
2.這種會議應是咨詢性的並,除其他外有權:
A.討論本公約的實施情況;
B.討論名錄之增加和變更事項;
C.審議關於依第三條第2款所規定的列入名錄濕地生態學特徵變化的情況;
D.向締約國提出關於顯地及其動植物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一般性或具體建議;
E.要求有關國際機構就影響濕地、本質上屬於國際性的事項編制報告和統計資料。
3.締約國應確保對濕地管理負有責任的各級機構知曉並考慮上述會議關於濕地及其動植物的養護、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建議。
第七條
1.締約國出席這種會議的代表,應包括以其科學、行政或其他適當職務所獲得知識和經驗而成為濕地或水禽方面專家的人士。
2.出席會議的每一締約國均應有一票表決權,建議所投票數的簡單多數通過,但須不少於半數的締約國參加投票。
第八條
1.保護自然和自然資源國際聯盟應履行本公約執行局的職責,直到全體締約國2/3多數委派其他組織或政府時止。
2.執行局職責除其他外,應為:
A.協助召集和組織第六項規定的會議;
B.保管國際重要濕地名錄並接受締約國根據第二條第五款的規定對已列入名錄的濕地增加、擴大、撤銷或縮小的通知;
C.接受締約國根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已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生態特徵發生任何變化的通知;
D.將名錄的任何改變或名錄內濕地特徵的變化通知所有的締約國,並安排這些事宜在下次會議上討論。
E.將會議關於名錄變更或名錄內濕地特徵變化的建議告知各有關締約國。
第九條
1.本公約將無限期開放供簽署。
2.聯合國或某一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任一成員國或國際法院的規約當事國均可以下述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
A.簽著無須批准;
B.簽著有待批准,隨後再予批准;
C.加入;
3.批准或加入應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總幹事(以下簡稱“保存機關”)交存批准或加入文書為生效。
第十條
1.本公約應自七個國家根據第九條第2款成為本公約締約國四個月後生效。
2.此後,本公約應在其簽署無須批准或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四個月對各締約國生效。

9/10/2008 1:55:41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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